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61979********,汉族,高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在顺平县**乡**村村北,被不起诉人门某甲、田某某、门某乙私自将该村机井配套35根井管拆卸,用于其机井灌溉。经顺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3654元。被不起诉人门某甲、田某某、门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被盗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案发后主动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决定对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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