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3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陕CO****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宝鸡市雍锦半岛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13.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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