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住**镇**村。2017年3月17日闫某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先后十多次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闫某甲、候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治安处罚)分别在正宁县宏通宾馆、康兴宾馆、银座火锅后面一家属楼和闫某某家进行赌博,赌博方式为打“划水”麻将、“炸金花”、“推饼子”。
李某某携带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现金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2余次,赌资累计达25万余元,并从中抽头渔利,渔利达6万余元。有时李某某因故外出,闫某某替李某某向参赌者渔利、记账、结算。参赌人员闫某甲共输16.4万元,王某某共输钱14万余元,张某共输14.5万元,候某某共输1.4万元,张某甲共输0.2万元。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
扣押的两本笔记本随案移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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