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省**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湘EK****小型普通客车从**县**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线****+****路段(**镇**村)越过道路中心线借道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害人杨某某推行的木质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阳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实现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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