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8********055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址:新疆岳普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阿某于2020年10月14日晚上,在岳普湖县******路烟草公司旁边的**店跟朋友吾某一起喝酒,2020年10月15日00:30时许散聚后,阿某为了回到岳普湖县******镇*村*组的家,醉酒驾驶自己停放在岳普湖县客运站附近的新Q****2号两轮摩托车,01:00时许行驶到省道310线+104公里路段即***乡*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抓获。
经审查阿某当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其行为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阿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违,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醉酒程度轻,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阿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起诉。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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