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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布力孜·吐孙尼亚孜)(公开版)_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XX,男性,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X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住洛浦县XXXXXX村211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洛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布力孜·吐孙尼亚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阿XX于2019年12月15日23:00左右,跟同事阿XX两个人一起送一家单位上班的同事老杨和龚X到多鲁乡,被不起诉人阿XX开自己名下的新R1868H号车带着上述三个人到了多鲁乡,并进一家回族同志的餐厅吃饭,并以上四人在吃饭过程中喝了一瓶伊利若雅牌(一瓶一斤)白酒。喝完酒后,他们商量再次喝酒,被不起诉人阿XX酒后驾驶自己名下的新R1868H号车并带着老杨,龚X和阿XX到了多鲁乡派出所前面的一家维吾尔族妇女的因酒店,并买了两瓶伊利若雅牌白酒,老杨,龚X,阿XX等三人一起喝了。被不起诉人阿XX喝着饮料陪着他们坐着,并没有喝酒,他们喝完酒后被不起诉人阿XX开自己名下的新R1868H号车带着上述三个人,从南方往西方向开到,老杨和龚X在家属院门口并准备下车时,被巡逻的39号便民警务站民警发现阿XX酒后驾驶。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阿XX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本院认为,阿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布力孜·图荪尼亚孜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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