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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布杜拉·亚森)(公开版)_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1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X县,住X乡X路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莎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2月,犯罪嫌疑人阿某一人以盗窃为目的,在X乡十字路口买烟回家途中在X乡中学对面发现一辆电动车,犯罪嫌疑人坐在电动车上面玩儿手机过程中发现电动车开关没关于是犯罪嫌疑人阿某决定盗窃此电动车,盗走被害人赛某的价值2460元的辆轮电动车,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及收赃者的损失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4、莎车县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但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危害性不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不起诉人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不起诉(相对)。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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