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6625,维吾尔族,职高文化,莎车县XX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XX街道XX南路XX号院XX号,现住址:莎车县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25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阿某Ⅱ,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143X,维吾尔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XX街道XX东路XX号院XX号楼XX室,住莎车县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601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XX乡XX村XX组XX号,现住址:莎车县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阿某Ⅱ涉嫌盗窃罪,马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01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阿某Ⅱ、马某、被害人排某和吐某等人一起在莎车县XX旁边的二楼火锅店内喝酒。凌晨03时许,他们从火锅店出来,被不起诉人马某开着吐某的小轿车,吐某坐在副驾驶,后排从右往左依次坐着被不起诉人阿某Ⅱ、阿某、被害人排某。到XX附近时,被不起诉人阿某趁被害人排某喝醉意识不清,窃取被害人排某手上佩戴的价值2788元的7.28克的金手表和价值375元的0.98克的金戒指,然后将那些黄金首饰递给被不起诉人阿某Ⅱ叫他收好。之后他们到莎车县XX大酒店开XX号房间,吐某坐一会儿就走了。凌晨05:30左右,被害人排某醒来去卫生间。这时,被不起诉人阿某对被不起诉人马某说:“我偷了排某的金手表和金戒指。”被不起诉人马某说:“拿出来,我看看。”被不起诉人阿某Ⅱ从口袋里掏出金手表和金戒指递给被不起诉人马某。被不起诉人马某看完首饰又还给被不起诉人阿某Ⅱ。被害人排某从卫生间出来发现自己的黄金首饰不见了,问起房间内的其他人时,被不起诉人阿某、阿某Ⅱ、马某均说没看见。被害人说要报警,被不起诉人阿某建议被害人排某去之前吃火锅的店内找一找。然后他们从酒店房间下来去火锅店的路上,把被害人排某落在后面,被不起诉人阿某、阿某Ⅱ、马某等人商量卖掉黄金首饰的钱一起花。被不起诉人马某提议先把黄金首饰拿到被不起诉人阿某Ⅱ的房子藏起来再卖掉。因此,他们三人一起去XX社区XX号楼,被不起诉人阿某Ⅱ把首饰藏在自己的房子后都回到酒店了。上午10:30许,被害人排某报警了。他们被叫到XX派出所讯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阿某Ⅱ交代罪行,并交出赃物,此案告破。
破案后,被害人排某的黄金首饰被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莎车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莎车县公安局涉案物品扣押清单;被害人排某的收条;莎车县XX学校的证明;XX派出所XX号警务站的证明;被害人谅解信;被不起诉人悔过书;审前调查评估表。
2)被害人排某的陈述;
3)证人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阿某、阿某Ⅱ、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XX派出所XX号警务站提供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阿某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不起诉人均系初犯,犯罪所得不大,及时退赃挽损,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阿某Ⅱ、马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莎车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莎车县人民法院自诉。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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