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阿某,女,维吾尔族,1994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0221994xxxxxxxx,初中文化,职业:绿化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持有C1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10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阿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下午19:05许时,犯罪嫌疑人阿某下班后,跟苏某、斯某等人一起从xx县到xx市,和市内的朋友会合四人一起到KTV喝红酒,次日凌晨04:00时犯罪嫌疑人阿某带着苏某、苏某朋友离开酒局到喀什市xx路xx医院旁边的一家宾馆开房后,三人一起又喝了白酒,凌晨06:40许时,犯罪嫌疑人阿某离开宾馆驾驶斯某名下的新Qxxxxx牌照号到喀什市xx公安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酒后开车,移交给交警人员处理。
犯罪嫌疑人阿某血液样品检出106.7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阿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阿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106.7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阿某尔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