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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男,维吾尔族,19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6531011976xxxxxxxx,高中文化,群众,职业:司机,户籍住址:喀什市xx乡xx村xx组xx号,持有A2D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阿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下午06:30许时,犯罪嫌疑人阿某下班后到喀什市xx派出所附近的一个饭店,和朋友们喝了两瓶小劲酒,晚上11:00左右回自己工作的环卫局睡觉,2019年6月1晚上午11:00许时因回家驾驶停在单位的新Qxxxx牌照号汽车到喀什市xx路和xx交叉口xx酒店前路段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饮酒开车,移交给交警处理。

犯罪嫌疑阿某血液样品检出83.52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阿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阿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83.52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阿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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