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198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011982021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址:喀什市浩罕乡香妃村**组**号,持有B2型驾照,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喀什市看守所。

被害人阿某(事故中死亡),男,维吾尔族,201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220160123****,户籍地:疏勒县罕南力克镇明勒克村**组**号。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驾驶新QB5X**号江淮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喀什市昆仑大道夏镇**村**组农三师修理厂家属院前路段,左后轮碾压正在玩耍的阿某(男,维吾尔族,身份证号码:65312220160123****),警务站民警将其送往喀什地区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的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双方将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完毕,阿某某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阿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