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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某某)(公开版)_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 ,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清洁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伽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2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7:00左右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打扫健康小区路段时,发现在健康小门口旁的人行道的两轮电动车,带着车钥匙状态停放后,以盗窃为目的,盗窃两轮电动车把电动车藏在健康小区对面的建设工地,破案之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返还。伽师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把被盗窃的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鉴定结论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盗窃罪涉案金额小,仅超过“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200元,初犯,罪行性质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上签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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