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阿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2000********,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喀什地区叶城县xx乡xx村xx组xx号,无前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6月21日被我院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2:00时许、犯罪嫌疑人阿某在自己工作的喀什市**小区附近的**餐厅的服务员宿舍里,趁被害人和其他人不在之机,盗取了被害人布某放在床上的包里头的一张黑色、621287208********卡号的银行卡,看到与银行卡一起放的白纸上写的银行卡密码就记住了,2019年5月21日下午18:00时许,嫌疑人去喀什市**路邮政银行,通过自动取款机两次取款4500元,钱自己花光了。
破案后通过嫌疑人家属退还了涉案款4500元。
阿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谈话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阿某在公诉阶段自愿接受使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值班律师对其犯罪事实与证据没有意见,嫌疑人触犯、偶犯,破案后涉案款被家属追回来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阿某决定不起诉。
如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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