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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某)(公开版)_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9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伽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阿某于2019年8月6日,在伽师县**乡巴扎,为了拿自己修理的手机去了塔某的手机店,趁店主塔某忙,从店里的玻璃柜里面偷了价值1100元的vivo牌子的一部手机。

2.被不起诉人阿某于2019年8月17日,以购买耳机为接口,去伽师县**乡巴扎艾某的买手机的店里,趁艾某忙不注意,从店里摆在玻璃柜里面偷了价值1600元的OPPO牌子的一部手机。

总之,被不起诉人阿某两次偷了别人的2700元价值的两部手机,破案后退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结论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阿某盗窃罪涉案金额小,仅超过“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700元,罪行性质轻微,被害人已获退赃,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还没掌握的盗窃行为,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上签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阿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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