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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西艳)(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曾用名马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654121******5224, 初中文化,现住新疆伊宁县喀什镇赛普勒村**巷***号, 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伊宁市解放南路**号双辰小区一栋*单元**室“吕记小鲜餐厅”女员工宿舍,趁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同事虎某放在宿舍一白色双肩包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以5000元价格在乌鲁木齐市变卖。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9)22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为黄金足金项链,每克价值为295元,共计501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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