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阿某甲,男性,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XXXXXXXX1451,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XX镇XXX村X组X号,住址:XX县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无前科。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鄯善县公安局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鄯善县公安局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为索要放贷欠款,指使犯罪嫌疑人吉某、文某某、阿某甲到被害人岳某某的玉石店(位于XX县XX老街XXX店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指使吉某、文某某、阿某甲将店内的监控摄像头移开后,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用托盘打了被害人岳某某的头部,逼迫其偿还债务。
2、2016年9月,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为索要放贷欠款,指使犯罪嫌疑人吉某、文某某、阿某甲多次驱车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XX县XXX镇XX宾馆,用车辆将XX宾馆的大门堵住,用铁链锁门、用喷漆罐往XX宾馆大门上两次喷写“欠债还钱”字样,威胁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逼迫其偿还债务。
3、2016年7月,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为索要放贷欠款,指使犯罪嫌疑人吉某、文某某、阿某甲,在被害人阿某乙的钻石装潢店,使用喷漆罐喷写“欠债还钱”字样,并使用链锁将门锁住,逼迫其偿还债务。
4、2016年7月,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为索要放贷欠款,指使犯罪嫌疑人文某某、阿某甲在被害人阿某乙位于XX县XXX小区的出租屋门上,使用喷漆罐喷写“欠债还钱”字样,逼迫其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报案材料、举报材料、微信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岳某某、阿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吉某、文某某、阿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甲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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