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父子来到兴国县**乡**村**组被害人陈某乙家中,陈某丙质问父亲陈某乙是否将家里的袓坟损坏,陈某乙承认祖坟是其损坏,陈某丙听后非常生气,遂和陈某乙发生争吵,争吵期间陈某乙用言语挑衅陈某丙,陈某丙便用一根木棍击打陈某乙头部,陈某丙母亲被害人张某某见状拿起一把锄头欲殴打陈某丙被在场村干部拉住,陈某甲上前将张某某打倒在地,陈某甲拿起一根木棍击打张某某头部。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积极赔偿陈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对陈某甲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二根木棍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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