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徐某某因产品生产质量问题在公司微信群中发生争执。次日上午 7时许,双方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徐某某、被害人薛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人分开。分开后双方仍在争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薛某某的右手臂部位,致使薛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伤致右侧尺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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