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长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延长县*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延长县*街道办事处第*社区,住延长县槐里坪*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道爵牌电动代步车行驶至延长县张义夫子处时,因对前方车辆行驶动态观察不够、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驾驶人葛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延安延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代步车系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葛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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