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
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侦查机关、听证员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温州YJ06****”的二轮电动车从**村往**村方向行驶,9时许,车辆行驶至**村与**村之间一桥梁处路段时,碰撞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现场拨打120并跟随到来的救护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1.该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2.该车制动系统的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技术检验要求。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6月5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6.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材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汤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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