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镇**管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乙与其雇佣的工人吴某某在其电焊铺门口处进行喷漆工作时,被不起诉人陈某丙以其小孩在门口附近玩耍,油漆味对小孩身体有影响为由要求陈某乙换个地方喷漆,双方因此争执并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场后将陈某乙抱住并摔倒在地,接着陈某甲与陈某丙便对陈某乙进行殴打。陈某乙胞兄陈某丙经过时将双方劝开,双方才各自离开现场。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陈某丙、陈某甲赔偿陈某乙金医药费共23800元,并得到陈某乙的谅解。
2019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于到惠来县公安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1.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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