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梦兰,女,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彭某某在金称市镇养老院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陈某甲和彭某某倒在地上,陈某甲压在彭某某身上,导致彭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邵阳县金称市派出所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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