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镇**村**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解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与解陈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陈某乙受伤,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分析研究后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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