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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公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都匀市**镇**区**委**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宋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工地电缆线,支付价款人民币98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情节,退违法所得人民币9840元的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收购宋某某、罗某某盗窃电线,支付人民币2670元。

2.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收购宋某某、罗某某盗窃电线,支付人民币3570元钱。

3.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收购宋某某、罗某某盗窃电线,支付人民币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3.证人汪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独价鉴(2020)9号价格认定书;7.辨认等笔录;8.讯问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陈某某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涉案金额数额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其被抓获后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主动退违法所得,根据[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移送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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