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三都县**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健律师。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镇打孟沟木材检查站对面其姐夫陈某丙(提起公诉)废旧收购厂帮陈某丙管理收购废旧物品,2019于10月9日凌晨5时许,江某甲、白某某、江某乙(提起公诉)三人开货车和吊车到废旧收购厂,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打电话给陈某丙同意后,以人民币2000元一吨收购江某甲(提起公诉)等人盗窃来的5个冲击钻钻头,支付人民币520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5个冲击钻钻头价格为人民币95385.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某某某供述自己的罪行。

1.物证钻头(已返还被害人);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以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江某甲、白某某、江某乙、陈某丙、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独价鉴(2020)1号价格认定书;7.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帮助其姐夫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作用较小,涉案数额较大,刚接触废旧收购工作时间只有10多天,社会危险性较小,被抓获后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根据【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