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吉安临时****)从砂子岭****由东往西行驶,在遂川县银云路****路段,遇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货车(赣D****)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当日血液酒精含量为100.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 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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