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17时许,玉山县**镇**村村民理事会会长郑某某在**村委会与陈某某商量**村路灯施工问题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架,郑某某鼻子被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某个人信息查询、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对受害人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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