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镇西小营农商银行路口向东一百米左右,将被害人陈某乙打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本市海淀区**镇西小营农商银行路口向东约一百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男,30岁)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陈某乙摔倒,致其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属现已与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摔倒,致其受伤的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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