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住安徽省岳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9时37分许,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沿沪聂线由**街往**乡**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沪聂线0662公里950米处时,被路面执勤的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查其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4mg/lOOml ,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岳西县来榜镇中心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86.8mg/1OOml ,为醉酒状态。
2019年12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传唤至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陈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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