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联系其妻子刘某某问其晚上是否回家时,发现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一起,黄某某怀疑陈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约陈某某到**镇街**房**路上见面。两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陈某某从其驾驶的小车后备箱内拿出木棒就朝黄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致使黄某某的头部受伤住院,黄某某的伤情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收条等相关书证;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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