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大道**号**座**房,雷州**公司保安,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某、林某甲等人多次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雷州**公司的施工工地盗窃废铁及机架铁板,并分别四次销赃得人民币3000元、1590元、2500元、7580元。另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电力工业专用设备的部件于2020年1月13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2172元。同案人陈某甲、林某某、林某甲等人在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中,为取得时为**公司保安的不起诉人陈某某开门放行,给了陈某某一百元及一条芙蓉烟等财物,后陈某某在明知陈某甲等人盗窃公司财物情况下开门放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清于2020年8月10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三轮摩托车、手机、铝合金(机架)共19条等物证;2.人口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讯流水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陈某乙、梁某某、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宋mm、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9.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陈某某为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起辅助作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