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7时许,邓某某家与胡某某家因两家门口空地上的水泥砖摆放问题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父亲陈某丙打电话告知陈某某邓某某与胡某某儿子陈某在争吵。陈某某接完电话后驾车回到家时看到其母亲邓某某与邻居胡某某在争吵拉扯。陈某某见邓某某因年纪比胡某某大而处于下风,便想着给胡某某一点教训让她不敢再与邓某某打架,随后陈某某上前用拳头朝胡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胡某某右眼受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胡某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界埠镇派出所电话传唤后未按时到案,2020年8月24日陈某某主动至界埠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至界埠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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