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001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22时许,驾驶闽C****重型自卸货车,从安溪县**镇往该县**镇方向行驶,至355国道259KM+25M(安溪县**镇**收费站)路段,往右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而碰撞同向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滑板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取得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 林某某、柯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溪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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