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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城固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广某某到城固县**镇**村**组陈某甲家中讨要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的欠款,在此过程中,陈某甲欲发动停放在院中的汽车离开,广某某拉开驾驶室车门阻拦陈某甲驾车离开,陈某甲从驾驶室车门下车后,双手面对面抓住广某某的双手前臂,将广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广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广某某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某甲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广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甲与被害人广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广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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