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广某某到城固县**镇**村**组陈某甲家中讨要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的欠款,在此过程中,陈某甲欲发动停放在院中的汽车离开,广某某拉开驾驶室车门阻拦陈某甲驾车离开,陈某甲从驾驶室车门下车后,双手面对面抓住广某某的双手前臂,将广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广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广某某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某甲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广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甲与被害人广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广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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