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金华市**有限公司财务主管陈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506139.56元,税额73541.64元,陈某乙取得发票后向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抵扣。
案发时,陈某乙已将上述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处理,并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8759.08元。
2018年8月14日,陈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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