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L*****号灰色五菱轿车,行驶至本区衡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1.6mg/100m1。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法理与人情相结合思想,为达到惩治犯罪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