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55********,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2016年6月7日陈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KC7****号小型面包车从景宁县鹤溪街道人民路大树脑路段出发途经人民路由南至北往景宁县红星街道王金洋方向去,当日13时17分左右,当车辆途经景宁县云寿线(S228)28公里100米路段时,因为有酒后驾驶嫌疑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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