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5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邹城市**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街**号,住邹城市**小区**室。2020年6月1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邹城市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无牌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平阳路与护驾山路交汇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11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7mg/100mL。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经因本次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邹城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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