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轿车从永嘉县**街道*村往**街道方向行驶。2时40分许,车辆途经223省道115KM+900米即**街道**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人力载货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夜间驾驶宁*****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以致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车辆检验鉴定,宁*****号小型汽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无号牌人力载货三轮车转向装置工作正常,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随120救护车一起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到温州市附二医救治,在民警到达医院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3202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段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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