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耀检新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镇**村**号,住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自主经营。该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21时28分许,陈某某驾驶陕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川市新区**小区内道路挪车时,与王超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陕B****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中无人员受伤。陈某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被带至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液进行酒精检测。2019年11月05日,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77.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如下情节: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在律师见证下表示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醉驾的目的是为了挪车,驾驶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只是在小区内驾驶,醉驾尚未驶入道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两高一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六)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本着教育挽救及办案注重三个效果的统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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