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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达)(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003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小型普通客车在达州市通川区**,被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52mg/100ml。后经对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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