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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陶贵喜)(公开版)_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民营企业投资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现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都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际投资经营的都昌县三汊港**氧气站2015年4月22日通过了都昌县发改委项目立项备案,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个人投资110余万元在都昌县三汊港镇**村建设**氧气冲装站,2016年8月建成。该氧气冲装站边建设边办证,2016年6月13日经都昌县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8月13日通过了九江市安监局项目安全设计审查,2018年9月10日取得九江市技术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16年8、9月份至2018年11月试营业,先后从彭泽和星子购进氧气、氩气等气体3车,聘请刘某某和黄某某在该气站从事灌装气体、记账收钱和门卫工作,无证开展氧气、氩气等气体灌装出售业务,氧气主要出售给都昌县三汊港镇**村委会从事废旧金属加工的李某某,氩气主要出售给都昌县三汊港镇从事铝合金加工的邵某某,查获的账本记载经营额为64885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都昌县公安局2018年12月4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该气站立案侦查。案发后该气站实际投资经营人陶某某2018年12月25日投案自首,2019年1月2日主动向都昌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21000元。同时积极申办相关证照,2019年1月22日取得九江市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3月14日取得九江市安监局发的气瓶冲装许可证,2019年3月20日取得氧气冲装的营业执照。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无犯罪前科,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系在县发改委项目立项备案后建设氧气冲装站,属于边建设边办证,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办理了大部分证照,立案的次月就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非法经营期间,未出现气体质量和安全问题,满足了客户就近购买氧气、氩气的需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是**液化气站的实际投资经营人,该气站2010年开业以来,每年安排安全员、冲装员、门卫、送气工等就业人员13人,每年上缴国家税收1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际投资经营的**氧气冲装站2019年正式营业以来也安排了安全员、冲装员、门卫、膳房等多人就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投资经营的**液化气站和**氧气冲装站均系民营企业,按照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边建设边办证,立案不久就办齐了全部证件。无证经营期间未出现质量和安全问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于安排了多人就业并交纳税收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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