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601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19时44分,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18U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镇**村**时,被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从提取的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书证;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危害不大,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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