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6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9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旁,酒后无故将一辆车牌号为京N****1的黑色奔驰后风挡玻璃砸碎(维修价格10819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园**号楼旁,酒后滋事,无故用右胳膊将被害人刘某某(女,44岁)停放在此的奔驰车后风挡玻璃砸坏,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819元。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5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及贾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无故用右胳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车后风挡玻璃砸坏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雷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及收条,证明雷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因而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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