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乡**村**组**号,现住靖边县**路**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陕K****1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上载:雷某乙),由北向南超速行至张巴路14KM+700M处转弯时,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由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载: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雷某甲、雷某乙二人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肇事现场等待被抓捕。
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雷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交通事故民事补偿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