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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雷财兴)(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2********,畲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80****号小型面包车沿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镇前街由老竹镇区往东西岩景区方向行驶,20时46分许行驶至老竹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69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刑为拘役,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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