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4********,汉族,小学文化,佳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号。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0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佳县**镇**号。
辩护人高程鹏、马驰,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三人乘坐李某某的车从佳县城前往白云**酒店,行至**公司家属楼大门口附近,被酒后逆向步行的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拦停,雷要求送其到白云山,遭拒后,就开始辱骂车上的人,并用手指甲将坐在副驾驶的刘某某脖子抓伤,又拉副驾车门未果后绕过车头与驾驶员争论,并将左后侧车门拉开,撕扯坐在后座的高某某,高某某挣脱后驾驶员乘机将车辆朝前开到路边。同乘人员打110报警,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三人下车又步行返回案发现场,高某某与雷某某理论,两人撕扯在一起,雷某某在高某某眼部打了一拳致高某某倒地,并继续拳打脚踢高某某头面部及胸部,郭某某用手机录像取证,雷某某将郭某某的手机打掉在地上,导致手机后盖破损,随后雷某某又扑过去厮打高某某,并将高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咬伤,郭某某在制止的过程中,被雷某某用脚在左胸部踏了一脚。在此过程中,致使此段公路车辆通行受阻,公共秩序混乱。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某体表及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光盘、法医临床活体检查记录、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陕西省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