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登记地址:新疆XX县XX镇XX路X居XXXX号,住址:新疆XX县XX路口平房,联系电话:185XXXXXXXX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F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托里县喀普其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号便民警务站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130.89mg/100ml,按照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真空促凝管与真空普通管结果相比真空抗凝管高11%,故在130.89mg/100ml的基础上减去11%,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9mg/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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