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韩**,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4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朱**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06时05分许,在商丘市105国道刘口超限站南100米黄河游览区路口处,韩**驾驶鲁R7Z1**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已调解赔偿,取得被害人朱**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朱**证言;4、被不起诉人韩**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调解赔偿取得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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