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路**号****,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辽A****L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凌云街65号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涉案机动车照片、查获犯罪嫌疑人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院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照片、提取样本后封装图片;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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